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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鄭志宏
相 對 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調解書事件,聲請人請求本院核定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民國111 年8 月24日調解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關於地方鄉(鎮、市)公所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時,該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並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而該鄉(鎮、市)公所又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該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始完成調解成立之法定程序(法務部民國97年6 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274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鄭志宏與相對人吳美惠前因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 年8 月24日於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固就該車禍事故成立調解,其條件略以:「鄭志宏願意給付吳美惠車損修理費、體傷醫療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合計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元整(不含強制險),於調解成立當場現金付貳萬玖仟伍佰元整,餘額壹拾捌萬元分18期,每期付壹萬元,自111 年9 月1 日至113 年2 月1 日止,於每月1 日匯入吳美惠指定帳戶,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等,惟本件聲請人鄭志宏並未依約當場給付現金2 萬9,500 元,故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未將上開調解書移送本院審核,此經本院電詢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員確認無訛,而依前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文義,可知當事人於調解成立後,應將調解書移送法院審核之行為主體為鄉(鎮、市)公所,是聲請人僅憑上開調解書影本,自行向本院聲請審核,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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