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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冠端
相 對 人 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末按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復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二、經查,兩造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1 年度六簡字第106 號判決後,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5%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墊付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890 元,固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 紙為證。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經本院核定為13萬8,367 元(計算式:773元x12月x10年+45,607元=138,367元,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反面),嗣原告聲明減縮為9 萬3,975 元(525元x12月x10年+30,975元=93,975元,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440 元(計算式:1,440元-1,000元=440元)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因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000 元計算,並加計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支出地政規費8,450 元,其墊付之訴訟費用核計為9,450 元(計算式:1,000元+8,450元=9,45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33 元(計算式:9,450元x85%=8,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附表:聲請人之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2 地政規費 8,450元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 ⒈民國110年10月12日4,225元(含地籍圖謄本費225元及法院囑託勘查費4,000元) ⒉民國111年05月23日4,225元(含地籍圖謄本費225元及法院囑託勘查費4,000元) 合計 9,890元 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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