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聲 請 人 楊業葳 住台北北門○○○000○○○
相 對 人 戴敏吉
戴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末按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復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二、經查,兩造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0 年度六簡字第323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墊付如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 紙為證,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嘉杏
附表:聲請人之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