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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小玲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
相 對 人 邱柏翰
上列當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3號於民國112年7月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主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應徵裁判費1,220 元,惟原告已繳納其中三分之一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7元(計算式:1,220元÷3=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金額與調解成立後法院僅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相同;
又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依兩造訴訟上和解內容,聲請人已支出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相對人並無需負擔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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