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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葉倩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慧芳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之聲明應更正聲明為:⑴被告應將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元(即被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之總合),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止時,按月給付新台幣○○元(即每月租金)。
二、應提出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房屋稅籍資料到院。
三、聲請人應查報上開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或依房屋稅課稅現,並按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請自行扣除先前已繳納之新台幣1000元訴訟費用),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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