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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榮倉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沈鎣晁之財產無人繼承,而須選任遺管人,然選任遺管人並非本庭得審理之案件,且沈鎣晁死亡時之戶籍地為雲林,故原告應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以該遺管人為本件被告。
故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期限內陳報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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