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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真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立夫、陳靚蓉、不詳姓名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且其訴之聲明「侵權行為,64年5月15日到112年8月26日,共43年,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6條規定,違憲違法執行公務」之內容未臻明確且將來不適於強制執行,復未載明具體原因事實,是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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