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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代 理 人 林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NGUYEN TAN CHIEU即阮晉照(越南籍)等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查相對人均為越南籍,依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越南文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聲請人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越南譯本,自未有合,聲請人應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⑴民事起訴狀、⑵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一式兩份、⑶起訴書所附之住院同意書翻譯成越南文字,供本院送達相對人。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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