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調,494,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何珮芸

代 理 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文貴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被告張文貴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應提出被告即被繼承人張文貴之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原告應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三、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