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2,六簡調,532,2023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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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邱英芬
相 對 人 光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15,148元,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屆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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