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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紀美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財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2,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張財育及送達處所,而未於起訴狀記載張財育之戶籍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聲請人應補正相對人張財育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相對人張財育之起訴狀到院。
三、應提出相對人張財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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