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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孟綸
法定代理人 鄭宥榆
上列聲請人與林嘉盈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案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六救字第5號裁定對聲請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後並經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調卷查明。
三、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免交之費用,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新台幣1,330元,第二訴訟費用應徵1,995元,共2,325元,依上說明,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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