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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昀靜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古子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六簡字第20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下稱本件),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調卷查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相關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元,應徵4,300元之裁判費,又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依上說明,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4,300元,並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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