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他,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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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宇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政杰 
            李靜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薏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名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92號,下稱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確定,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該案原告即聲請人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應徵3,2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又經調卷查明並無其他訴訟費用,從而,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00元,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成立和解,聲請人應繳納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1即1,067元(計算式:3,200元X1/3=1,067元),依上說明,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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