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全,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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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邱偉峰
相 對 人 何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應准為該項假扣押。

次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參照)。

次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何惠君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掣給信用卡。

依前揭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相對人應按期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5%計收利息。

依約相對人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於105年4 月28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㈡、茲相對人於105年4月28日起至112 年12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26,129元,迄今仍未清償。

㈢、惟自112年12月23日起相對人即未依約還款,迭經聲請人催討不理(詳電催紀錄),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

㈣、綜上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設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

基於前述,本案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之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申請書、約定條款、電催紀錄等為證,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因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相對人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況相對人欠款僅新台幣28,573元,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六小字第63號審理中(已訂113 年4月11日審理),尚未終結,而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此等同於保全債權之功能已實現,且小額訴訟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不得為之,而類此信用卡案件,實務上多為一個庭期即審理終結,故小額訴訟判決後能為合法之上訴者,並非容易,案件可迅速確定,且本件請求之金額非大,相對人是否甘願冒刑事毀損債權之處罰,任意的隱匿財產,尚屬可疑,因此,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即關於相對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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