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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陳琬渝
被 告 張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1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峨眉立體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先生」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陳先生」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111年10月12日,以Instagram、LINE與原告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誆稱匯款指定帳戶操作投資平台App SimilarWeb、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7日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由訴外人林昀咨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於111年10月27日13時20分許,連同其他被害人之匯款,轉匯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帳一空。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000元,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名),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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