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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吳源霖
被 告 林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9時18分許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雲林縣斗六市漢口路停車場,未繳費即出場,共計25次,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停車費、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17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場收費標準照片、使用說明及違約金告示牌照片、車輛進出場時間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其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違約金共計5,175元,應屬有據。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北小字卷第79頁送達證書),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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