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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温怡婷
被 告 林琦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兩造LINE對話截圖、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2件、另外請廠商施作之報價單為證。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答辯,僅於本件進行調解程序時稱:「施工工程未能達預期,就另請他人施工,不會返還工程費。」
等語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依序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係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泥作工程」,然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且被告無故停工2日,故原告先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審理卷第71頁,下稱存證信函1)通知被告5日內復工,並應於113年2月2日前完工,惟被告未復工,並以LINE告知原告「你不是要叫別人作。
那就給別人作吧」等語(審理卷第83頁)。
故原告再於113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審理卷第65頁,下稱存證信函2)通知被告應於113年2月6日前回復,否則終止(解除)契約,後續工程將由他方承攬等語,是系爭契約雖未約定完工期限,然原告既已存證信函1通知被告復工,並催告被告應於113年2月2日前完工,但被告始終未復工,故被告自113年2月2日起就系爭承攬契約應付遲延責任。
再者,被告自113年2月2日起遲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同年2月6日前回復,但被告未予理會,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解除契約後,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金額新台幣550,000,並加計損害賠償,即廢棄物清理費用5,000元,共60,000元(見原告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後,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受領原告之工程款5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解除契約後不妨害原告損害賠償之行使,原告主張其受有清除廢棄物5,000元之損害,惟並未提出清除廢棄物費用之證據,並稱「還沒有請人估價,因為預樓沒有人願意處理」等語。
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解除承攬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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