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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素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昱達
盧姮舟
許凱鈞
被 告 林溢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原告請求應予准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44分許,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行為,撞毀原告設置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之消防栓(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修復消防栓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70元、營業損失7,323元,共計7,593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繳款通知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6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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