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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張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6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32元,及其中新臺幣92,432元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動用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料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屢催不還,案經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將債權即本金新臺幣(下同)92,432元、利息2,000元,共計94,432元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其猶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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