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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曹中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志輝即何金樹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聲請閱卷,並於閱卷完畢後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被告欄位記載何金樹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原告應提出記載正確被告之起訴狀到院(如被告係公司,應記載公司名稱,且應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應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卷附之汽車、拖車查詢資料,於「閱卷完畢後二日內」補正本件正確被告公司之資料。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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