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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曹中江
被 告 何志輝即何金樹
偉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傑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訴訟代理
人 簡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2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連帶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在斗南鎮文昌路與興北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何金樹開拖車後退撞擊原告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車輛板金、玻璃受損,維修費用新台幣20,400元,加上8天維修時間及四處奔走時間7天,共15天營業損失,每日收入約3,850元,共受有57,750元之營業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8,1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甲○○○○○○部分: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㈡被告偉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對於維修費用8,000元部分,我們認同,但一般營業小客車之營業水準,一天3,850元過高。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計單、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行車執照、特定期間營收表為證(見前案112年度六小調字第383號卷,下稱調解卷),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
被告偉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對事故之發生,由被告方面負全責,表示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甲○○○○○○在原告停等紅燈時倒車,致撞擊原告有之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可資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茲就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營業損失是否有理
由,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0000年0月出廠(即民國105年4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烤漆及工資7,000元、零件13,4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出廠,至111年12月8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應以3年3月計算,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233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7,000元,則本件原告系爭車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92,33元。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院向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計程車駕駛人平每月之營業總收入為何?經該公會回覆本院:「自專職計程車駕駛人一天所得為1,500元」,有該公會113年8月9日函可參(審理卷第91頁),本院自得依該標準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
又系爭車維修時間約8天,有上開估價單可稽,原告主張待修時間為15天,應無依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2,000元(8×1500=12,000)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而被偉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物之毀損、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233元(9,233+1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
五、本判決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8日,已使用6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400÷(5+1)≒2,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400-2,233) ×1/5×(6+7/12)≒1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400-11,167=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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