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小,150,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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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4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與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簽訂手機分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已取得iphone14 PRO 128G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商品),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2年3月5日起,每期於每月9日前繳納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2,696元,共分18期繳納完畢(總金額計48,526元),而大方藝彩公司已將該債權轉讓於原告,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分期價款,未料被告從未繳納分期價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因被告分期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款1/5,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及第389條規定及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526元,及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債權讓與、分期付款買賣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26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含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申請人影像資料、被告之繳款紀錄等為憑(見司促字卷第5至17頁、本案卷第3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列債權除外);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大方藝彩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已取得系爭商品,依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第1點已載明「…,平台服務商有最後決定分期金額及分期期數之權利,分期付款申請案件審核通過後,由帳款收買人(即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次付款予商品經銷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帳款收買人。」

(見司促字卷第7頁),復有原告提供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5頁),是大方藝彩公司已將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轉讓予原告,且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經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是本件債權讓與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得本於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㈢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大方藝彩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商品,分期買賣總價為48,526元,而不採分期付款之價格即原建議售價為44,444元,此有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佐(見司促字卷第7頁),惟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只記載分期總金額48,526元、期數18、頭期款0元、每期金額2,696元,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被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即44,444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㈣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新台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見本案卷第13頁),惟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可知原告必須於被告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達全部價金48,526元之1/5即9,705元(計算式:48,526÷5≒9,705,元以下四捨五入)時,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在此之前,被告之期限利益仍未喪失。

又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付款,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自第5期期初即112年6月10日起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逾9,705元(計算式:2,696×4=10,784﹥9,705),原告得自斯時起主張價款債權44,444元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款44,44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444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44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916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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