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小,16,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5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件:(零件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4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2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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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110×0.369=24,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110-24,764=42,346第2年折舊值 42,346×0.369=15,6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346-15,626=26,720第3年折舊值 26,720×0.369×(3/12)=2,46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720-2,465=24,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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