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小,1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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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王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7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05元、工資費用3,275元、烤漆費用7,292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8日,實際使用年數為6年2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275元、烤漆費用7,292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607元(計算式:40+3,275+7,292=10,607),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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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5×0.369=1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5-149=256
第2年折舊值 256×0.369=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94=162
第3年折舊值 162×0.369=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60=102
第4年折舊值 102×0.369=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38=64
第5年折舊值 64×0.369=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24=4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0-0=4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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