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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林君翰
被 告 王鈿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35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所有APPLE 廠牌Iphone 13型號(128G)手機1支,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售予手機行,實際上並無商品可供販售,仍於同年2月4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帳號「Harry Logan」使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3型號(128G)手機之虛假消息,經原告上網瀏覽得知該不實訊息,誤認被告有出售該款手機之真意,遂以1萬6,000元價格向被告洽購該款手機,並約定被告於收受1萬4,000元後,將該款手機寄出,餘款2,000元再由原告到店取貨時給付。
原告乃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各轉帳7,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不知情黃冠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被告收受原告匯付款項後,接續前開詐欺犯意,以將咖啡濾紙放入手機空盒方式,寄送予原告收受,原告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仁德太乙店收受商品並付款2,000元。
原告返家拆封商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該筆2,000元款項因尚未轉匯至本案帳戶而未遂。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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