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小,20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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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205號
原 告 黃家彥 住○○市○○區○○里○ ○路00號00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仁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仁淵之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以及大江戶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公資料,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林仁淵之住所為雲林縣○○市○○路00○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姓名為林仁淵戶籍之結果,全雲林縣名字為「林仁淵」有2人,然無人設址於上開住所,且原告起訴狀並無被告林仁淵之身份證統一編號,故亦無法依統一編號查詢,此外亦無原告起訴狀所載原證1之「大江戶」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公資料,足證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林仁淵之住所並不正確,被告林仁淵為何人並無法特定,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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