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小,215,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吳燈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2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件:(零件折舊後殘值)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890÷(5+1)≒1,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890-1,815) ×1/5×(1+0/12)≒1,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890-1,815=9,075】9,075(零件)+9,178(工資)=1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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