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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建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建利之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劉建利之住所為雲林縣○○鄉○○○路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姓名為劉建利戶籍之結果,全雲林姓名為劉建利者有4人,然無人設址於上開住所,且原告起訴狀未記被告劉建利之身份證統一編號,致無法依統一編號查詢,本院再依職權查詢報案資料,經斗六分局函覆之資料,亦無劉建利之詢問筆錄,足證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劉建利之住所並不正確,被告劉建利其人並無法特定,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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