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小,2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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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3號
原 告 詹瑞田

被 告 富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樂

被 告 許凱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富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富勝公司)擔任司機,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57分許,駕駛被告富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67公里(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訴外人陳欣怡所有之AXW-320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永昇汽車修配廠」、「慶記企業社」分別維修車體與車上鐵架,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000元(零件費用34,000元、工資費用27,000元);

且原告經營水果攤,因系爭車輛送修10天,其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以每日營業收入損失1,000元計算,造成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10,000元(計算式:1,000元×10=10,000元)。

現系爭車輛車主陳欣怡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 並非營業用車,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富勝公司,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執行職務時,有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又系爭車輛車主已讓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國路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5、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被告甲○○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查如下。

㈡修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61,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2張、付款證明1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3頁)。

惟查,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4,000元、工資費用27,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3頁、第159頁),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車輛自出廠日91年5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1年3月,故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40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7,000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0,401元(計算式:3,401+27,000=30,401),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營業收入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造成10日無法營業所損失之營業收入共計1,000元,惟遭被告否認。

經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載明為自用小貨車,並非營業用車輛,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通常可獲得之營業收入為何金額之證據資料,被告復否認該損失,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連帶負擔38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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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00×0.369=12,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00-12,546=21,454第2年折舊值 21,454×0.369=7,9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54-7,917=13,537第3年折舊值 13,537×0.369=4,9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37-4,995=8,542第4年折舊值 8,542×0.369=3,1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42-3,152=5,390
第5年折舊值 5,390×0.369=1,9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90-1,989=3,40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401-0=3,40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401-0=3,40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401-0=3,40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401-0=3,40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401-0=3,40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401-0=3,40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401-0=3,40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3,401-0=3,401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3,401-0=3,401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3,401-0=3,401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3,401-0=3,401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3,401-0=3,401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3,401-0=3,401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3,401-0=3,401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3,401-0=3,401
第21年折舊值 0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3,401-0=3,401
第22年折舊值 0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3,401-0=3,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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