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小,2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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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陳品臻
被 告 賴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36元,及其中新臺幣536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3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9,000元,合計19,536元,嗣遠傳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異議理由略以:因為伊目前收入不穩,希望可以再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話帳單、行動電話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續約服務申請書、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續約專案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其收入不穩等語,然此部分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其所辯尚非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話費536元、專案補貼款19,000元,應屬有據。

㈡本件電話費536元係於107年10月11日前發生,此有原告提供之107年10月綜合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是被告於斯時起即應付遲延責任;

又觀諸卷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未約定遲延給付之利率。

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日期較遲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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