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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6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蕭華生
陳盈秀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7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已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450元、小額行動支付費用39,940元及專案補貼款34,582元,合計80,972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惟未說明異議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續約同意書、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是無從以此否定原告主張。
㈡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由被告同居人即其祖父簽收而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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