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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巫祖松
監 護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戴驪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9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經濟情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
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對上開證據沒有意見等語,又被告雖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然非得否定原告主張之理由。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職權宣告主文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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