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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孟桓
被 告 賴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5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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