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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被 告 趙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六小字第5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其送達代收人均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5日行調解程序時被告未到場,嗣具狀表示前往本院路途遙遠,調解難期一次可以調成,而兩造均為高雄人士,故請移轉管轄至橋頭地方法院;
原告(即聲請人)雖於調解期日到場,惟相對人(即被告)未到場,而無法調解,聲請人並於調解庭當場表示請求移轉管轄,此有調解紀錄表可參,可知兩造於本院調解或應訴均有不便,自應准予兩造之請求,將案件移轉至兩造均便利應訟之法院。
三、茲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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