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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58號
原 告 劉得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森洲即黃金梅利號間履行買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曾森洲即黃金梅利號之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曾森洲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姓名為曾森洲戶籍之結果,並無設址於上開住所,而以除戶資格查詢結果,該人已除戶未設籍於斗六市,再以除戶資料之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該人係籍設於金門縣,非設籍於雲林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電話播打確認是否有曾森洲其人,惟播打數次均無人回應,足證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曾森洲之住所並不正確,被告曾森洲為何人並無法特定,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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