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小,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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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張語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崑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由其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台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室機車停車棚旁,適逢被告所有自行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車費用計台幣6,605元(零件900元、鈑金及工資1,610元、烤漆4,0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即屬有據。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我的腳踏車不是停在那個地方,原是停在機車車棚,當時是有停側柱,腳踏車的側柱是伸出來的,只是後來倒在保戶車子那邊,原告保戶車子本就有很多傷痕,而我的腳踏車並沒有系爭車之車漆的痕跡,事發當時腳踏車放在車棚好幾天,前幾天下班搭乘計程車再搭高鐵上台北,這段期間都沒有騎,放在車棚內,而不是事發地點,所以腳踏車倒在系爭車輛上不是我的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估價單、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停放自行車不當,致傾倒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車頭受損,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依卷內雲林縣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非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係記載「…張民(即被告)稱她將腳車停放於車棚內,8月10日便搭車前往台北,至今日(8月20日) 未使用該車,返回後發現其自行車遭人移動位置…」等語。
經對比卷內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在醫院外停車格內,其旁邊是機車停車棚,而被告之腳踏車係在停車棚外之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格內,傾斜靠於系爭車輛之車頭處,而其鐵製後座與系爭車輛車頭保險桿處有接觸,固可認為被告之腳踏車在拍照時,是傾斜停靠於系爭車輛車頭之保險桿處,惟被告之腳踏車是否原即停放在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格內,因停放不當傾倒,致與系爭車輛碰撞,而使得系爭車輛受損,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斗六分局函覆本院所詢「是否有人移動腳踏車」乙節,所提出之職務報告說明,「因架設於臺大醫院車棚門口監視器兩支,因擺設角度因素,皆未見相關情事,因上故,便未留存影像」等語。
惟衡情,系爭車輛停車格內,若已有他人之腳踏車停放,則因一般之停車格空間本來就不大,若已有腳踏車占用部分空間,顯已縮小停車格之停放空間,因為車子只能停放在醫院規畫之停車格內,車主為避免與腳踏車碰撞,應該會另行找尋其它停車格停車,或將腳踏車移動,待停妥系爭車輛後再將腳踏車放回原處,若如此,腳踏車之傾倒,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況系爭腳踏車豎立起來時,其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相當靠近,也可證明,除非系爭車子之駕駛人駕駛技術相當高超,否則不會選擇已停有腳踏車之車位,因為系爭車之右側即是圍牆,該處所本非可以輕易停車之車位,若是停車較有障礙之車位,應非駕車者之首選,據此推斷,系爭車輛停於停車格時,也有可能並無停放腳踏車,系爭腳踏車原係停於車棚內,系爭車輛停妥後,被他人移動至系爭車輛之車頭前面,或者系爭車輛駕駛人自行移動腳踏,待停妥系爭車輛後,再將腳踏車移回停放處,而發生傾倒之情皆有可能。
此外,依照片顯示,機車車棚內已停放不少之機車,一般騎乘機車至醫院之人,每每因車棚內停滿機車,而一位難求,故移挪動腳踏車至他處,讓出一些空間以便停放機車之情,亦非難以想像。
再依被告所購買高鐵票之記錄,被告自111年8月10日至8月19日往返於雲林、南港、桃園間,可徵被告稱其於8月10日將腳踏車停放在停車棚,自15日至17日起在虎尾上班,其它時間在台北之情,顯有相當長一段時間未在雲林醫院斗六院區上班之情應屬實。
被告因長時間未使用腳踏車,將腳踏車停放於醫院所規畫之停車棚內,應是醫院人員且為理性之人可能採取之舉動,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基本,被告之腳踏車原係停放於停車棚內,遭不明人士將之從停車棚內移動至系爭車輛之停格內,或者系爭車輛駕駛者為了停車而移動,皆有可能,故縱被告之腳踏車被人移動後傾倒,而與系爭車輛碰撞,應與被告無關,自難令被告負損害任。
㈣縱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是被告停車不當造成,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6,6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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