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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79號
原 告 李彥緻
被 告 莊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49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銘(音譯,下同)」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立網路銀行及設定轉入約定帳號,並於申設完成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建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陳建銘」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同日9時31分許分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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