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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99號
原 告 周龍王即周志龍
被 告 曾明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無堅強信賴關係存在之他人,存有遭挪為財產犯罪工具匯入來源不法款項之相當風險,竟僅因欲免去經由合法管道將大陸地區經商所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臺灣地區時,需出具資金合法來源及完稅證明之手續及節省金融機構收取之費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不詳處所,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人。
嗣該大陸地區人士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投資黃金外匯,獲利可期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9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得逞。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聲請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08號卷宗,經核與上開卷宗內所附之系爭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外放卷宗),以及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0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等件相符,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3,000元,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為國外公示送達於被告(見員小卷第47、49頁),已於113年1月27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00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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