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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佳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怡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不慎將新臺幣2,000元誤存至被告所有、立帳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原告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之情形。
故兩造因不當得利而生之糾紛,即應以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被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五股區,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函覆上開帳戶客戶相關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件暫分為調字案),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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