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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法定代理人 吳晉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萊楊等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結果,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復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查:㈠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相對人為外籍人民,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菲律賓文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菲律賓譯本,自未有合,原告應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
⑴民事起訴狀、⑵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一式兩份。
二、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1,8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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