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救,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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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宇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政杰
李靜怡
共 同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薏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名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遂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民國112年12月22日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3份附卷可參。

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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