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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MEMO ZULKARNAEN 洛克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白裕棋律師
相 對 人 陳信嶧
上列聲請人與陳信嶧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為由,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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