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簡,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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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秉承 
被      告  簡林清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古坑鄉嵌腳段21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土地與被告家族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6土地)間建造水泥橋樑(下稱系爭橋樑),系爭橋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之水泥橋樑拆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水泥橋樑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橋樑並非伊建造,而係86年系爭橋樑所在地點進行排水溝工程時由政府建造。

伊在與原告對話時說自己建造系爭橋樑意思是系爭橋樑蓋這麼久,不願原告拆除才這樣說。

㈡縱認系爭橋樑由伊建造,本院前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訴外人江新茂可由206土地通行系爭橋樑至系爭土地後,再由系爭土地向外通行至公路,若拆除系爭橋樑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使江新茂無法經由系爭橋樑前往系爭土地並向外通行,使前案判決無法執行,故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橋樑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違反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系爭橋樑係連接系爭土地與206土地,並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206土地之第二類謄本、系爭橋樑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3、25頁),又本院另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3號)承審法官會同原告、被告之子簡文松、簡文進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系爭橋樑現況,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佐(見外放卷宗),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橋樑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橋樑是否為被告建造?⒉被告本件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橋樑為被告建造⒈原告主張系爭橋樑為被告建造,固為被告否認。

惟查,證人即雲林縣古坑鄉嵌腳村前村長涂新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知道系爭橋樑所在位置,伊之前帶人去向被告買柳丁,被告帶伊前往柳丁園,經過系爭橋樑,伊詢問為何這裡有這座這麼大的橋樑,被告自己說是政府做排水溝工程時,被告貼錢請工程包商順便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衡以證人為上開證述前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為真,又證人與兩造並無仇怨或特殊親誼關係,其應無甘冒違反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認。

⒉再兩造前於訴訟外談話,提及系爭橋樑時,被告自述系爭橋樑為系爭土地與206土地進行排水溝工程時,其花錢請進行工程之工人順便施作等語(原告:「那座橋到底是誰做的?」被告:「我做的,」原告:「你做的?」被告:「對啦,那就是人家來做排水溝時,順便叫他給我做的,錢貼他,這樣啦」),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錄音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原告提供之錄音譯文、第158至159頁勘驗筆錄)。

觀之兩造此段對話內容,被告不僅說系爭橋樑由自己出資興建,尚具體陳述系爭橋樑建造之過程,係由其花錢請排水溝工程工人順便建造,核與上開證人涂新利之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描述之橋樑建造過程(趁當地進行排水溝工程之便順便搭建),並非一般橋樑之通常搭建過程,若非其親自經歷,非他人可誤導其為如此陳述,是上開對話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係由系爭橋樑係由政府興建等語,然查,此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就此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橋樑為被告建造,應屬可採。

㈣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橋樑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違反誠信原則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之當然解釋。

⒉查前案判決訴外人江新茂可自206土地通行系爭橋樑至系爭土地,再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及卷宗確認屬實。

再系爭橋樑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寬度3公尺、兩側長度各為約0.6公尺、0.1公尺之長方形區域,其寬度與前案判決訴外人江新茂可自系爭土地通行路徑之寬度相當,若予拆除,衡以系爭橋樑坐落四周為生長竹林等雜樹之農地(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3號卷第19至22頁、第73頁、第74頁),四周並無路燈等照明設備,若予拆除,縱未影響系爭橋樑結構,亦使江新茂通行路徑之路面塌陷,而影響其通行。

且系爭土地面積共4,273平方公尺,系爭橋樑占用面積僅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微,又該部分面積位於訴外人江新茂通行路徑,原告縱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橋樑占用部分,其本無從對該占用部分之土地重新為其他使用。

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橋樑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對其利益甚小,且若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容忍他人通行之訴訟敗訴後,又准原告主張移除系爭橋樑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使前案判決所確認江新茂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原告應容忍通行之判決流於具文,無異容許原告得取巧在前案確定判決之外,另行起訴以達否定該判決效力及阻撓以系爭土地供他人通行之結果,自不可取。

故原告行使所有權拆除系爭橋樑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基於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應認原告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予以禁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除系爭橋樑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橋樑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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