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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李妙珍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葉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經其母贈與,於民國88年4月2日取得之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市中星大樓」(下稱市中星大樓)所坐落土地(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4樓之9建物(同段建號56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與上開土地合稱4樓之9房地),以及地下室停車位3樓37號之所有權,嗣因原告希望更換為地下室2樓之車位,經由市中星大樓管理員即訴外人蔡依倫介紹,原告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景鑠代理,於89年6月1日與訴外人鄭淑美成立交換鄭淑美所有之地下室2樓2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原告父親李景鑠交付購買停車位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鄭淑美,經蔡依倫見證而完成交易,市中星大樓管委會並核發停車位權利說明書正本,故原告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
嗣因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租客無使用停車位之需求,故系爭車位閒置並未使用,詎料原告於112年9月12日繳交管理費時,發現系爭車位遭被告占用。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㈡被告抗辯其係向鄭淑美之後手即訴外人林佳蒨合法購買系爭車位,然林佳蒨為被告之弟媳婦,被告向林佳蒨購買房屋與車位時,明知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仍與鄭淑美、林佳蒨通謀而買受之,侵害原告對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成立民法侵權行為,故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車位。
㈢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系爭車位所有權之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其利益即系爭車位。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3年2月20日向其弟媳婦林佳蒨購買市中星大樓坐落土地(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6樓之8建物(同段建號56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6樓之8房地)及系爭車位,林佳蒨則係103年2月8日向鄭淑美之後手即訴外人方心怡購買6樓之8房地及系爭車位,且均有辦理移轉登記。
原告持有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車位為「編號82號」車位,被告持有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車位為「編號51號」,上開車位編號與兩造所述之地下室2樓、3樓車位編號不符,應係市中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有重新編定車位編號,故被告現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㈡原告所述與鄭淑美成立交換車位之買賣契約,且已付款予鄭淑美而完成交易乙節,縱屬為真,因被告不知原告與鄭淑美之買賣契約,且原告自陳購買系爭車位後並未使用,故原告亦無占有系爭車位之外觀,無從認定被告明知原告與鄭淑美就系爭車位已成立買賣契約,而仍故意買受,故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
㈢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88年4月2日取得系爭4樓之9房地之所有權,又系爭車位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供之系爭4樓之9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現為系爭系爭6樓之8房地之所有人,被告之前手林佳蒨自方心怡處取得系爭6樓之8房地之所有權,方心怡則自鄭淑美取得系爭6樓之8房地所有權,亦有被告提供之系爭6樓之8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651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27、219、259、305、307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無理由⒈經查,兩造持有之建物所有權狀之「共有部分」,分別記載「含停車位編號82號」、「含停車位編號51號」(見本院卷一第17、45頁),上開停車位編號與兩造所述系爭車位編號有記載地下室樓層不符,此係因市中星大樓之停車位編號經過重新編定,業據證人即市中星大樓管理員蔡依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又兩造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停車位編號82號」、「停車位編號51號」分別分別在地下3樓、地下2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是現存經市中星管理委員會編定為「地下2樓27號」之系爭車位,即為上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之「停車位編號51號」甚明。
⒉原告主張已於88年間向鄭淑美成立交換車位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10萬元予鄭淑美乙情,據證人即原告父親李景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來原告之車位在地下3樓,伊請市中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介紹,要找地下2樓的車位所有人交換,管委會介紹鄭淑美過來,地下2樓與地下3樓的車位差價為10萬元,伊先拿1萬元訂金給鄭淑美,之後再付9萬元給鄭淑美,過程有管委會的蔡依倫在場可以見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又證人即88年間之市中星大樓管理員蔡依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景鑠不滿意地下3樓的車位,要找人交換車位,李景鑠與鄭淑美交換車位,李景鑠有補貼差價給鄭淑美,伊有核發停車位證明書給李景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核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市中星地下停車位權利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5、19頁)相符。
雖證人鄭淑美證述:李景鑠僅交給伊1萬元訂金,並未完成車位交換買賣,因為李景鑠說不買車位了,也不要訂金了,所以伊嗣後並未把訂金退還給李景鑠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然稽之證人鄭淑美自陳:其嗣後因積欠訴外人方心怡債務,為擔保債務,將系爭6樓之8房地移轉登記予方心怡,方心怡再出售予林佳蒨,部分價款分配給伊,伊有向林佳蒨說曾與他人進行交換車位買賣,但未完成,伊是怕李景鑠去找林佳蒨麻煩,才告知林佳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衡以李景鑠與鄭淑美商議交換車位之時間為89年,方心怡與林佳蒨之房地買賣交易時間為103年,已相隔14年之久,若鄭淑美的確未收到系爭車位買賣之尾款,李景鑠本無從對鄭淑美提出權利請求,鄭淑美豈有於14年後主動向後手買家特地說明之理,足認原告主張李景鑠與鄭淑美間應有成立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且李景鑠已付款完畢等情,應非子虛。
⒊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系爭車位係建物所有權狀「共有部分」記載之車位,則屬不動產物權標的,與坊間公寓大廈未經核准自行劃設之停車空間並無物權有別,原告雖有與鄭淑美成立交換車位之契約,且已交付價款,然原告與鄭淑美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而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既已經由鄭淑美輾轉移轉予方心怡及林佳蒨,最後由被告取得,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即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鄭淑美交換車位,仍買受系爭6樓之8房地,侵害原告對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然查,原告與鄭淑美交換車位後,並未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本非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即屬無據。
再依民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與鄭淑美間就系爭車位之交換契約,仍通謀買賣系爭車位,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然其僅泛稱因被告與前手林佳蒨為姑嫂關係,且鄭淑美戶籍尚設在系爭6樓之8房地等語,惟此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知悉互換車位之事,佐以證人蔡依倫證述:系爭停車位重新編定後,各停車位所有權人資料並無公告在大樓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車位已出售予伊等語,並非有據。
⒊準此,被告所為,尚與侵權行為有間,原告主張被告與鄭淑美、林佳蒨間買賣系爭車位,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尚難憑採。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其享受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利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尚乏其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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