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簡,10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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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張夙汾
被 告 鄭允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萬0,1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第2掌骨和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膝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⑴醫藥費用20萬2,35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20萬2,353元,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數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數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數紙、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數紙、斗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數紙、一品堂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112年度交付民字第195號卷第7至59頁),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3萬5,0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以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14日之看護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

經查,依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病人因上訴診斷,肋骨需4至6個月癒合,期間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住院及初期因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2週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本院考量原告係受有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第2掌骨和左側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復原初期之日常生活當甚為不便,凡事必甚仰賴他人照護,參以常情,專人看護費用每日約為1,800元至2,500元左右,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14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共3萬5,000元(計算式:14日×2,500元=3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10萬4,980元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本院核對原告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單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雲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洪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斗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一品堂醫療費用證明單所載之日期,可認原告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6次、雲林基督教醫院14次、洪揚醫院18次、一品堂診所168次、斗六慈濟醫院48次、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32次,原告就交通費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佐證,然原告所受傷勢肋骨需4至6個月癒合,業如前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搭乘車輛必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並有原告提出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表為據,本院另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至上開醫療院所之車資,與原告以台灣大車隊車資計算表所估算之車資差距不大,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10萬4,980元,為有理由。

⑷不能工作損失81萬6,000元部分:⑴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

②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

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一年多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1萬6,000元等情,並提出雲林縣老人福利保護協會及明德大樓管理委員會薪資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3至65頁)。

復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病人於111年11月22日住院治療,病患因上訴診斷,肋骨需4至6個月癒合,期間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住院及初期因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2週等語;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建議自2023年6月30日起宜休養16週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1、19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10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又9日無法工作。

另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老人福利保護協會及明德大樓管理委員會薪資清冊,可認定原告工作之平均月薪為6萬5,444元【計算式:{(110年度年薪757,084元÷12月)+(111年度年薪621,568元÷12月)}÷2+明德大樓月薪8,000元=6萬5,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工作損失金額為73萬9,517元(計算式:6萬5,444元×(11+9/30)=73萬9,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系爭機車之交易上貶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查系爭機車係109年6月份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約使用2年5月左右,並因本件事故而右側車身、車尾均有刮傷、破損等情,此有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系爭機車之交易價值因系爭事故可能遭受一定程度之減損;

又原告雖主張:車行出具證明說當時如果依照年分是3萬6,000元,但如果維修要3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盈利輪胎行所開立之價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111頁),惟原告僅提出系爭機車當年度於二手市場之行情價,並未提供系爭機車於系爭故前及修復後之價值供本院審酌,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機車於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受有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第2掌骨和左側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二專畢業學歷,職業為居家照服員,月薪約為6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初中肄業,目前無業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26萬1,85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0萬2,353元+看護費用3萬5,000元+交通費用10萬4,980元+工作損失73萬9,517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126萬1,850元)。

㈢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刑事判決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8時1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旁產業道路往雲67線方向直行,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路○00000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前方產業道路往重興村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率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

復依原告曾於警詢自陳,其於肇事路口前即已發現系爭汽車,距離約一個車身,我有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足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0%與30%,是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88萬3,295元(計算式:126萬1,850元×70%=88萬3,295元)。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173元、6萬6,970元,此有原告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81萬0,152元(計算式:88萬3,295元-6,173元-6萬6,970元=81萬0,15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0,1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交易上貶值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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