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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翁慶道
即受裁定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坤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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