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簡,116,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呂敦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應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卷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於閱卷完畢後3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身分證、住址等年籍資料,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此項裁定業於113年2月2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身分證、住址等年籍資料,且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資料查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