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簡,12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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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雪淑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被 告 翁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路00號4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1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路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
然被告因有繳交租金及水電費遲延之情形,故原告向其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請被告搬離,然租約到期後被告並未搬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房屋仍未獲置理。
而目前系爭屋仍為被告占有中,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暨自113年1月7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每月12,000元之租金額計算之損害賠償(押租金已抵扣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共2個月24,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及雲林縣稅務局112年房屋轉帳繳納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約定租賃期限至112年11月6日為止,屆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112年11月6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惟被告訂約時已預繳2個月押租金,經扣抵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2,0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並自113年1月7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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