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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嚴台春
被 告 湯富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因受投資詐騙新台幣30萬元,唯雲林地方檢察署未將其列為被害人,故將本案併民事案件,一併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受騙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乙節,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無須徵收裁判費。
又本件為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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